(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)
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,包括:自然地理实体名称,行政区划名称,居民地名称,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、站、巷、场等名称。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: (一)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,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。 (二)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。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。 (三)全国范围内的县、市以上名称,一个县、市内的乡、镇名称,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,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,不应重名,并避免同音。 (四)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、站、港、场等名称,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。 (五)避免使用生僻字。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: (一)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,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,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,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、政策的地名,必须更名。 (二)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、四、五款规定的地名,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,予以更名。 (三)一地多名、一名多写的,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。 (四)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、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,不要更改。 第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,我国地名的汉字译写,应当做到规范化。译写规则,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。 第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,以国家公布的“汉语拼音方案”作为统一规范。拼写细则,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。 |